北京某集团公司在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派遣到成都子公司任职工作,由子公司直接向这些人员支付工资及相关福利费用,但是相关人员的社保、公积金均在北京母公司所在地交纳。此种情况在很多跨区域集团公司中大量存在。那么,在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子公司支付的工资和母公司支付的社保公积金可否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 从税法上分析
相关法规如下: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根据上述法规,子公司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可以是子公司在代扣代缴个税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而非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劳动报酬,且相关社保公积金依法准予扣除。总局2015年第34号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若直接支付给员工,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即为该企业实际工作的员工相关的劳动报酬可作为工资和福利费支出。
二、从会计上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三、综上所述,被派遣到子公司工作的这些人员为子公司实际工作,提供服务,无论按税法还是按会计,就性质均为该公司员工,子公司支付的工资和母公司支付的社保公积金在子公司进行税前扣除符合企业所得税真实性、相关性原则、相关性的三大原则。
从企业所得税来讲,发票不是费用真实发生的唯一凭据,税局此时具有核定裁量权,建议纳税人积极与税局沟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予扣除。实务中,税局给予认可案例不少,如下例:
《青岛国税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十五)问:母子公司框架下,员工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工作需要,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派遣员工,母子公司均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补贴,其工资及奖金、补贴如何扣除?
解答: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员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调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子公司如能够提供母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做出的调配决定及员工名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子公司发放给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四、实务中,税局在具有最终核定裁量权的情形下,对社保公积金费用,也可以强势不予认可。这时,就只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规定,将派遣人员作为母公司劳务派遣处理,相应费用作为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方式有两种:
1、母公司直接与子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并进子公司费用;
母公司方面,向子公司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母公司人力资源服务收入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子公司委托代为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余额。”
2、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子公司支付给派遣公司劳务费,同时子公司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福利费。
营改增后,集团内部支付费用,增值税可内部抵扣,不增加增值税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