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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结构的场界定

2024/2/3 6:55:38发布17次查看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颁布实施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开始施行。两者虽表述不同,但都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也就是我们所俗称的第三方支付,下文为了行文方便则以第三方支付来指代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卡客俫
现今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垄断格局。艾瑞咨询数据显示,在中国的线上支付场中,场份额前三的机构为:支付宝、财付通以及银联商务,分别占比50%、20%、11%.
然而我国却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定。考虑到第三方支付的特殊性,在适用《反垄断法》时,必须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以便准确适用之。其中首先需要明确相关场的界定,而本文则主要讨论这一问题。
一、相关场界定的影响因素。
第三方支付是基于互联网而实现的,与传统的支付方式相比,有其独特的特征,这些特征会对相关场的界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以下主要介绍两种较为重要的影响因素:
(一)双边场。
在双边场中存在三方主体:平台主体、双边主体。第三方支付场就是一种双边场,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是平台主体,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就是双边主体,包括卖家和买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一边用户所采取的收费变动,会对双边用户均产生影响。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运行初期均是使用低价策略来吸引买家,例如低于成本价的收费甚至零收费以及新用户购物立减或者首单立减等方式,更有平台对卖家也实行零收费。当第三支付平台拥有大量的买家用户时,卖家用户便会选择这一平台,反之亦然。故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低价策略获取一边场占有率时也就获取了另一边场的占有率。第三方支付平台连接买卖双方,平台产品对买方与卖方需求的满足以及一边场占有率都会影响产品的发展和另一边场的占有率,这是在界定相关场时需要加以考虑的因素。
(二)网络外部性。
第三方支付作为网络经济的一部分,具有网络经济的一般特征,网络外部性便是其中之一。网络外部性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用网络外部性指代狭义网络外部性。网络外部性是指消费者会根据产品的预期销售数量来判断产品的价值,消费者认为产品销售数量越多则产品价值越高,进而选择销售数量多的产品。基于网络外部性,如果一个产品的用户越多则更容易吸引新用户,此时就形成了正反馈。当网络外部性形成正反馈时,用户选择产品的标准不是产品的价格更低而是产品的用户更多。
网络外部性的存在使得价格机制的作用减弱,这会使得ssnip测试法难以生效,因为主流产品价格的提高并不会使用户转向其他产品。
二、相关场的具体界定。
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场界定的指南》的规定,相关场的界定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场与相关地域场。法律法规中的商品是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统称,而第三方支付主要是服务而不是商品,故本文中以服务场来表述。第三方支付场并不会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因此在界定第三方支付相关场时便需要界定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服务场与相关地域场。
一般而言,界定相关场的方法有需求替代性、供给替代性、ssnip.考虑到第三方支付的特殊性,ssnip并不适用,因为第三方支付场的双边场特性与网络外部性使得价格机制的作用大大减弱,而且用户在选择第三方支付时往往会更注重其安全性、技术能力。供给替代性在此也难以发挥作用,因为企业转产不仅需要支出费用,更为重要的是对技术的掌握,如果没有成熟的技术,企业便无法转产,即使转产也难以生存。而要掌握新技术只能通过技术创新或者技术引进,这两者不仅难度大而且费用高。因此,在界定第三方支付相关场时,应主要考虑需求替代性。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虽然还没有针对第三方支付的反垄断诉讼,但是在全民 诉百度案与奇虎360诉腾qq案中均表明需求替代性这一分析方法适用互联网产业中界定相关场,而在国外的一些案例中也采用了需求替代性来分析相关场的界定。
(一)相关服务场。
《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与《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均界定了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范围。其中《服务管理办法》中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支付,而《业务管理办法》中支付机构所提供的服务仅为网络支付。在笔者看来,第三方支付相关服务场仅包括网络支付服务,《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它服务不在相关服务场范围内。
有学者将第三方支付分为第三方担保支付和第三方代理支付两类,进而第三方支付相关服务场也可分为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和非担保型第三方代理支付场。
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分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在电子商务中,往往买家与卖家之间互不认识,双方之间缺乏一定的信赖基础,此时买卖双方之间的需求不仅是支付更是交易能够安全进行,而由第三方介入交易之中作为担保便是最好的方法。第三方担保支付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介入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买家先将货款转移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在买家验收货物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转给卖家。第三方代理支付仅仅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卖家,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并不介入交易。第三方担保支付与第三方代理支付满足用户不同的需求,从需求替代性而言应将其分为不同的场。
1.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
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为交易提供担保,满足用户对交易安全性的需求。在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中,往往会存在第三方支付与电子商务网站之间的捆绑行为,即某一家电子商务网站只能使用某一种第三方支付产品。
在上文已经分析过,此种情形并不影响相关场的界定。因此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不必再进行细分,应将第三方支付与电子商务网站之间的捆绑场与其它场看作一个整体。
此外,在第三方支付产品与电子商务网站之间存在捆绑的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中,如果买家选择使用银行的网银进行支付,货款仍然是先转移至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在买家验收确认后,货款才转移至卖家。可以说,无论买家是选择使用银行网银支付还是第三方支付产品支付,货款都是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而卖家也都是从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处取得货款。因此,对于买家场而言,第三方支付产品与银行网银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对于卖家场,第三方支付产品与银行网银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两边场之间存在差异。基于双边场理论,在界定相关场时,应将两边场看作一个整体,即将买家场与卖家场看作一个整体来分析。因此,即使买家选择银行网银支付,对于整个交易而言仍然是第三方支付在其中发挥作用,相当于买家和卖家仍然是使用第三方支付来完成交易,从而银行网银支付并不会对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产生影响。
2.代理型第三方支付场。
在代理型第三支付场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并不为交易提供担保,用户也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实现支付目的,此时用户的需求仅是支付。
因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网银支付等金融机构支付方式甚至与传统支付方式之间存在竞争。那么,在界定相关场时,便需要分析其它支付方式是否包括在非担保型第三方代理支付场范围内。
银行网银支付等金融机构支付方式与第三方支付之间的最大区别便是主体上的区别,前者主体为金融机构而后者主体为非金融机构,或者说前者主体为银行而后者主体为非银行。但是主体上的差别并不是形成不同相关场的原因,主体上的差别不影响相关场的界定。在笔者看来,用户的需求虽然仅仅是支付,但第三方支付提供给了用户安全、便捷的支付方式。因此,应从安全、便捷支付方面来分析需求替代性。此外,第三方支付是基于互联网而实现的,也应牢牢把握第三方支付的这一本质特征。因此,像银行网银支付等金融机构支付这一类基于互联网而实现的能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支付服务的在线支付方式,均应包括在代理型第三方支付场中。而现金、支票、汇款等传统支付方式则不应包括在代理型第三方支付场中。
(二)相关地域场。
依据《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可申请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因此,从法律规定层面而言,第三方支付相关地域场就有全国场与省(自治区、直辖)场的区分。然而,在现行的第三方支付场中,凡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基本都是在全国范围内,在省(自治区、直辖)范围内从事的业务一般是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因此,从第三方支付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相关地域场应认定为中国大陆地区。
三、结语。
现行的第三方支付场中其实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垄断格局,《业务管理办法》的正式实施无疑加大了第三方支付场的规范程度,但是却无法解决第三方支付中可能存在的垄断问题。《反垄断法》中的规制在面对第三方支付场时也面临着能否适用的问题。国外针对第三方支付而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已然不少,我国也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在分析第三方支付中的反垄断问题时,首先应解决的便是相关场界定问题。基于第三方支付的特性,在界定相关场时应主要分析需求替代性,把握其支付的本质。相关服务场与相关地域场两个方面分析界定了第三方支付相关场,将服务场分为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场与代理型第三方支付场,地域场则认定为中国大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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